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九七二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酒後騎乘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檢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六二MG/L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九七二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條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該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條併經異議人親自簽認在卷,亦無疑義。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之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意旨相同,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因之,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依據,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律,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其處罰仍係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宣示相同意旨,茲參照之),雖異議執以不服裁處,然仍未見舉實證明原舉發之有何違誤,則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自應受罰。據上,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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