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接到上開車號於上開期間之十八張違規罰單後」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呂惠豐 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一件、交通違規罰單影本十八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間承租甲○○所有之車號00|一四八號計程車,竟於接到上開車號於上開期間之十八張違規罰單後,利用不知情之金邦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惠豐,將上述十八張交通違規罰單向交通部台北監理所陳報為乙○○違規所為,致使台北監理所之公務員不實登載違規人為乙○○,致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向伊承租計程車,計程車是靠行在金邦交通公司,該公司係依照原租賃契約書誤將十八張交通違規罰單申報至乙○○名下云云。經查,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告承租計程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該十八張交通違規罰單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發生,是該罰單開出期間乙○○並未承租被告之計程車甚明,而雙方結束汽車租賃關係已達六月之久,且經證人即金邦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呂惠豐表示:其作業是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等語。因此在與乙○○之租賃關係結束半年後,被告仍提供乙○○之資料交金邦公司申報,即難以令人相信係金邦公司之作業疏失所致。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一份、交通違規罰單影本十八份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檢察官孫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