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由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簡稱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貸款金額為十九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六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於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予亞泰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銀行板橋分行。
二、案經被害人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板橋分行之代表人乙○○及代理人丙○○各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亞泰當舖典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條之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檢束慎行,致有本件之犯行,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