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一三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楊應漣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六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的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不用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一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惟其真意顯係以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為被上訴人),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因年邁不懂法條,在驚惶失措情形下,承認租用電話是實,而所欠電話費來由不知,且時隔多年亦不知從何查起,致受敗訴判決,衡情論理,欠費是實,依法追討則逾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以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本件積欠電話費始自八十六年六月,而電話費收取常規係按月收取,六月份之電話費應於七月份催收,如不獲支付則於八月份停話,九月份拆機,再循法律途徑訴請追繳,惟至九十年八月止長達四年零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被上訴人有通知之行為,豈可認為上訴人有積欠電話費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可稽,其中上訴人所為二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其餘部分依據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該上訴人於本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後二十日內或迄今,均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