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近二十四時許,借住在其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號一樓住所之乙○○(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偕同友人丙○○(庭訊未到,另行審結)返回其住處時所攜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SPECTRA‧S9000序號0000000號刷卡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丙○○於當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天俐通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搶奪而來),竟於翌日發覺該刷卡機置放在其前開住處客廳茶几抽屜時,猶與知情之乙○○共同同意丙○○寄藏。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員警因另案至丁○○前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刷卡機一台,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其係於乙○○帶回翌日向 高某 查詢所寄放者為何物,經高某告知係伊所有之刷卡機,原不知該刷卡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SPECTRA‧S9000序號00000000號刷卡機係天俐通訊有限公司所持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為該公司負責人甲○○使用時被搶之贓物,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該被搶奪之刷卡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被告上述住所為警查扣,並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及上述刷卡機一台扣案可證。
(二)又該刷卡機係共犯乙○○偕同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被告住處寄放,被告於知悉當時,已知該刷卡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並據共犯乙○○於警訊時供述:「丁○○有問過我,但我是跟他說該刷卡機是撿來的,那會有什麼事,而且當時我也向他說該機是『阿嘉』(指丙○○)撿到的,不是我的:」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三至五行),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問:那台刷卡機究竟是被告高或是被告許放的,或是第三人所放的?)是被告高帶回來的,這是他跟我說的,是我第二天在茶几那裡我看見抽屜裡面有刷卡機,我問他他才告訴我的,他帶回來那天就是七月六號沒有錯,第二天我因為要找鑰匙我才看到的,他跟我說是撿到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六至八行)、「我是事後碰到他才問他為何不拿回去,他拿來我是以為他要寄放,第二天我找鑰匙的時候,看見抽屜裡面有東西,被告高就說是他拿回來的,他說那是刷卡機,他當時說是他撿到的,他也有跟我說是去跳蚤市場買的,最初他跟我說是撿到的,我一直不相信是他撿到的,我想說這種東西不可能是撿到的,所以我懷疑他撿到的是不可能的,後來我再問他他才說是去跳蚤市場買來的,我有問他說買刷卡機要做什麼,但他只是笑笑而沒有回答我,我是很好奇才一直追問他,我當時是覺得莫名其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二至八行)等情確實,足見被告對該刷卡機來源可議,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明知上述刷卡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同意乙○○友人丙○○將之寄藏在其前述住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乙○○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刷卡機係告訴人甲○○所持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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