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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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葉家欣 (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持有牌照DUV-四六三號輕型機車一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乙○○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遭葉家欣竊取),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 孟德 機車行」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葉家欣買受前揭輕型機車一輛,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前揭「孟德機車行」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前揭機車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兩 」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訊問葉家欣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葉家欣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何武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者,牌照DUV-四六三號輕型機車一輛,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同日十五時許為葉家欣竊取,乙○○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葉家欣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