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由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大海聯誼卡拉OK店」內(當時已停止營業),為與乙○○談判二人間感情糾葛,甲○○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將上開店內鐵門予以關閉,且拉住乙○○而不讓乙○○離去,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如乙○○有欲離去之舉動,甲○○即接續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乙○○趁甲○○上廁所之際以電話報警,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仍拒不開門,迨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始開門讓警方人員進入當場查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有二小時二十分之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伊已記不清楚了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不讓他(指乙○○)回家,拉下鐵門不讓其開門回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且乙○○亦已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該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