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賓與 許坤洲 原互不相識,惟彼此子女有訴訟糾紛,詎黃國賓因不滿許坤洲之子讓其女兒懷孕後未妥善處理,遂於一00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許坤洲所經營之「鼎大汽車保養廠」內,且在該處二樓房間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許坤洲出言恐嚇稱:「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隨即又徒手重拍許坤洲肩膀並以不佳之語氣嚇稱「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許坤洲,致許坤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坤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坤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黃國賓除抗辯證人 賴建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做為證據,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證人賴建淳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對於證人賴建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坤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作證,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許坤洲,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本案一00年八月三日許坤洲親身經歷之遭恐嚇被害情節,許坤洲就此部分實際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未表明許坤洲上開偵訊時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是許坤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於一00年八月三日有前往許坤洲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只有詢問許坤洲小孩子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另外看到許坤洲在做復健,才拍許坤洲肩膀跟他說要保重身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三日前往許坤洲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許坤洲乙情,業據證人許坤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在二樓做復健,黃國賓上二樓找我跟我講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叫我連保養廠也不要做了,我女兒不是賣肉的,你要給我公道,離開的時候在我肩膀敲三下,說要我保重,過陣子有空會再過來,他講這些話恐嚇意味很重,我感覺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那天來是有跟我講說小孩的事看要怎麼處理,若處理不好的話,我店也不用做了,還拍我肩膀說有空會再過來,叫我要保重,他是講台語,我當時聽了會害怕,被告講小孩事沒有處理好叫我店收起來不要做,是在拍我肩膀之前講的,他要走之前拍拍我肩膀說他有空還會來,叫我要保重,他就走出去了,被告講這些話的語氣,是耍流氓那種語氣,語氣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是證人許坤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三日恐嚇之言詞內容,並有拍打肩膀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係因其女兒遭誹謗以及與許坤洲之子交往而懷孕,因而前往詢問究係何人誹謗其女兒、如何處理子女交往糾紛,當時許坤洲之回應其不滿意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則被告當日對於告訴人許坤洲處理雙方子女糾紛方式不滿,其於此情緒狀態下,顯有動機對告訴人許坤洲出言恐嚇,亦徵證人許坤洲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以及於重拍許坤洲肩膀時稱「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乙節,應非憑空捏造。
(二)再者,證人賴建淳就被告當日恐嚇之行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因為幫許坤洲做復健,所以在該處,被告有敲一下門把門打開,剛好當時許坤洲也把門打開,我有印象他們在談一些事情,談到最後被告有對許坤洲說這件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要讓你這間店開不下去,後來又重重拍了許坤洲肩膀幾下,說你好好保重,我還會再來,之後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於本院證稱:那天我聽到被告對許坤洲講說,我女兒的事情你若沒有處理好,這間店你也別想再開下去,然後有在許坤洲肩膀用力拍幾下,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你身體要好好保重,被告是先講我女兒的事情若不好好處理那句,然後拍幾下肩膀才講好好保重那句,被告是用台語講的,被告講前面那句是很有壓迫感,就是很重的語氣,講要好好保重也是一樣的語氣,不是一般很和藹的說「你要好好保重」的那一種,我在旁邊聽,我覺得這句話不是真的要人家好好保重,我那天是去幫許坤洲做復健,我之前只知道他名字尾巴是「洲」,其他都不知道,沒有特別熟,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而證人賴建淳就被告當日言詞內容、有重拍許坤洲肩膀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就被告係講台語、主要言詞內容,以及被告拍打許坤洲肩膀與被告先後說話內容等各情,俱與前述證人許坤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合之處,參以證人賴建淳當日係因替許坤洲進行復健前往該處,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而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故參佐證人許坤洲、賴建淳之證述, 益徵 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三日下午,確實有在前揭地點,先對許坤洲表示「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又徒手重拍許坤洲肩膀並稱「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乙情,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許坤洲出言表示「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又徒手重拍許坤洲肩膀並稱「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之言詞內容,明顯係以將加害告訴人許坤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之事通知告訴人,該言詞內容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對告訴人許坤洲表示「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時,形式上雖非直接恫嚇之言詞,然被告係先拍打許坤洲之肩膀再為上開言詞,業據證人許坤洲、賴建淳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拍打告訴人許坤洲左肩時,許坤洲左肩因被告拍壓之力道致其左肩下壓,有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以及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則被告拍打告訴人許坤洲肩膀表示「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時,顯然有相當之力道,與一般輕拍、真摯請對方保重身體顯有差異,參以證人賴建淳於本院證稱:被告講這句話時語氣很重,不是一般很和藹的說你要好好保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證人許坤洲於本院證稱:被告講你要保重這句話語氣不太好,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則被告已先恐嚇告訴人許坤洲「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隨即又於重拍告訴人肩膀多下時,以不佳之語氣對告訴人表示「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綜觀其前後言詞、動作,其顯然並非一般真摯表示欲他人保重身體之意,而係用動作輔以言詞暗示若告訴人未處理好彼此子女糾紛,將會再度前來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始會刻意重拍告訴人肩膀並強調將會再度前來、要告訴人保重身體,而在場之許坤洲亦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欲告訴人保重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因其女兒與告訴人許坤洲之子有糾紛,於一00年八月三日下午前往許坤洲經營之修車廠時,有對許坤洲出言恐嚇稱:「小孩子的事如果沒處理好,你的店也不要做了」,隨即又徒手重拍許坤洲肩膀並稱「你要保重,有空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許坤洲,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有延續性而互有關連,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務農種植水果之生活狀況;因其女與告訴人之子交往糾紛,本於護女心切之態度,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