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游月 冠已與被告黃有煌調解成立,告訴人 游月冠 乃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有煌之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黃有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煌與游月冠為鄰居關係,2人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黃有煌於民國102年12月3日20時45分許,於飲酒後,先在基隆市○○區○○街00號游月冠經營之日馨髮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日馨髮廊屋前,徒手推倒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及垃圾筒,再進入髮廊向游月冠以「幹妳娘!現在是怎樣,車子都是妳們在停放的嗎?我的車都被移位。」等足以貶抑他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游月冠,足生損害於游月冠之人格。然後, 黃有煌復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游月冠所有店內之電扇1台及美甲材料等,使該電扇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游月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游月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 王進祥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照片3張。│被告推倒腳踏車、垃圾筒││││及電扇等物之事實。│├──┼───────────┼───────────┤│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