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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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子叁支、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文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確定,於9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李正文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6年6月又12日,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並執行重新計算之殘刑4年9月又12日,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0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並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又於該署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17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調查毒品犯罪,當場發現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李正文所有供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分裝勺子3支、注射針筒1支、橡皮繩(即止血帶)1條,另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等物,並於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正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且扣案之被告使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亦有該局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09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分裝勺子3支、注射針筒1支、橡皮繩(即止血帶)1條等證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98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0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年5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11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於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於上開犯行後,再犯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3次緩起訴處分,欲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0年度毒偵字第
549號緩起訴期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中所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戒除毒癮,亦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緝獲其所稱毒品來源之另案通緝犯 陳信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子3支、注射針筒1支、橡皮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76頁反面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為陳信福所無償提供,且配合警方緝獲通緝中之陳信福,並查得陳信福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001143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惟有關陳信福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未偵查完備移送偵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