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成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成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宜公司)之股東, 王維國 為北宜公司之負責人,陳連成明知北宜公司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昌公司)簽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北宜公司承攬皇昌公司所定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係由王維國所保管之「北宜公司」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以下簡稱B組印章)於該合約之合約印鑑卡及領款印鑑卡所蓋印,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北宜公司向皇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必須蓋印該B組印章方得請領之,陳連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維國之授權,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北宜公司」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以下簡稱A組印章),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8樓向皇昌公司,蓋印A組印章之印文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1萬7333元(起訴書誤載為230萬7333元),因
A組印章蓋印之印文與上開合約印鑑卡及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極為類似,致使皇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支票(票據號碼CR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0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予陳連成,致生損害於皇昌公司、北宜公司、王維國,嗣於98年12月30日因王維國前往皇昌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未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維國之指訴、被告陳連成之供述及 碩恩 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9日98年度函字第11191號函、皇昌公司99年12月28日皇法字第0990000056號函附之合約及領款印鑑卡、99年1月14日皇法字第0990000003號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
4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41號函附之鑑定書及皇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CR0000000號支票等證物為據。被告陳連成並不爭執係伊持北宜公司之大、小章至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被告與告訴人王維國均為北宜公司股東,告訴人王維國雖掛名為北宜公司負責人,惟因被告有塗裝之專業,故北宜公司承攬之工程業務係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王維國於98年2月間因北宜公司經營困難,經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接北宜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收取工程款及負擔債務,被告自有權限向皇昌公司收取工程款等語抗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持北宜公司之大小章(即「北宜公司
」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街○○○號8樓向皇昌公司,蓋印領取工程款即面額231萬733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CR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0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北宜公司會計人員 楊麗美 於本院證稱:98年12月間皇昌公司通知北宜公司領款,被告即告訴伊,要伊把請款之資料準備好,伊即將告訴人王維國留在公司之1組印章交由被告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並有皇昌公司開立之面額231萬7333元、票據號碼CR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0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影本、皇昌公司99年1月14日皇法字第0990000003號函影本在卷可案(士檢偵卷第16、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被告所持之北宜公司大小章與北宜公司和皇昌公司契約中約定之請款大小章不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皇昌公司與北宜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及交流道工程合約及領款印鑑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41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南檢偵卷第198至214頁)。
㈡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 魏英錕 於本院證稱:北
宜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王維國一同至鹽水鎮創業,後來約2、3年前,時間伊已不能確定,告訴人王維國有 向伊 表示要放棄北宜公司,要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又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里長 王明進 於本院證稱:98年2月告訴人王維國邀伊至麵攤吃飯,並表示要放棄、要離開,印象中後來沒有再出現了,告訴人說要離開時,有表示要給被告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查證人魏英錕、王明進分別為鎮民代表、里長,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認識係因告訴人王維國與被告設立之北宜公司開設於其2人之服務區,與告訴人王維國及被告均無特殊情誼或有嫌隙,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自可憑信,互核其2人之證詞,告訴人王維國確有於98年2月間表示要離開北宜公司之情;核與證人即北宜公司會計楊麗美於本院證稱:98年2月間告訴人王維國說要離開北宜公司,並把公司的營運及債務交由被告處理,98年2月之後即未見告訴人王維國再到北宜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頁反面),雖證人楊麗美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共同成立邑新塗裝實業社,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與被告尚難謂無任何情誼,惟證人楊麗美係北宜公司之會計人員,對北宜公司之資金進出及公司營運等事項,自應甚為明瞭,且其所為之證述,亦與前開證人魏英錕、王明進相符,顯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更甚者告訴人王維國曾於偵查中陳稱:「98年2月我要讓陳連成擔任北宜塗裝公司負責人」等語(南檢偵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王維國於98年2月間確有放棄經營北宜公司之意思,輔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所認於告訴人王維國表示放棄後,即未再見告訴人王維國至北宜公司乙情,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維國於98年2月間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接北宜公司乙情,尚非無據。雖告訴人王維國主張被告當時已拒絕其要被告擔任北宜公司負責人之提議(同上卷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王維國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王維國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謝進德 ,待證事項為:告訴人王維國於98年2月起即離開北宜公司,並將公司財產、工程款及債務均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實(本院卷第159頁)。惟此待證事項,業經證人魏英錕、王明進及楊麗美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98年2月間即取得北宜公司之經營權,而為北宜公司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有權使用北宜公司之大小章(即「北宜公司」公司章及「王維國」印章)為北宜公司經營行為,而無庸再經北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王維國之授權,且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持北宜公司之大小章,向皇昌公司領款,自屬其執行北宜公司業務權限,而該北宜公司大小章,係證人即北宜公司會計人員楊麗美將告訴人王維國留在北宜公司之其中1組印章,交由被告去處理,業經證人楊麗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以被告所持以領款之北宜公司大小章,非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製作,自屬明確。檢察官主張:被告持以領款之北宜公司大小章,應由被告證明係北宜公司原有之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應無調查之必要。又雖告訴人王維國曾委由碩恩法律事務所以98年11月19日98年度函字第11191號函知被告「勿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等語(士檢偵卷第47至4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告訴人王維國與被告既於98年2月間有協議由被告負責北宜公司之營運及債務,詳如前述,除告訴人有何撤銷或終止之權限,否則單憑告訴人王維國一方之意思表示,尚難變更前揭雙方協議,而得限制被告以北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為北宜公司經營行為。
㈣被告既持北宜公司會計人員交付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
司領取工程款,即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文犯行,亦無盜用北宜公司印章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其擔任北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權限,代表北宜公司向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亦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