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70、1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鄭博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營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及88年10月6日至
89年6月底某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鄭博文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鄭博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博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後方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鄭博文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36ng/ml、嗎啡濃度3,44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20ng/ml,而查獲上情。
(二)鄭博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文化路口永大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鄭博文因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街與龍國街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600ng/ml、嗎啡濃度38,72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15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36ng/ml、嗎啡濃度3440ng/m
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20ng/ml乙節,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新化警卷第6至7頁);又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600ng/ml、嗎啡濃度38,72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15ng/ml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永康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8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及88年10月6日至89年6月底某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2次遭查獲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化警卷第3頁、永康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及第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事實欄一之(一)、
(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2次為警攔查時,固均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巡佐兼副所長 林政輝 於101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 潘德文 於101年9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本案2件雖先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