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營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勝璿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許,在臺南市○○○路○段「小北五金百貨」門口前,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0年5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舒婷 ,向其誆稱之前
網路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詹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10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詠蓉 ,向其詐稱
之前網路購物單據誤設為批發商單據,會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陳詠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萬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㈢100年5月23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連勝 ,向其訛稱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連勝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萬567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詹舒婷、吳連勝及陳詠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勝璿對上開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賦閒在家,亟需謀得工作,看報紙刊載之徵才廣告發現有工作機會,因而前往面試,故自100年5月18日11時35分許陸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洽談後,「林大哥」要求交付提款卡以查詢信用是否良好,才會交付提款卡及與密碼,嗣返家後與家人談及上情,家人驚覺有異,恐為詐騙集團所騙,惟當時為週五傍晚,未能前往銀行止付,遂遲至同年5月24日上班時前往辦理止付,並辦理遺失申報,伊確實因急著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24-25頁、42-43頁、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9頁、37頁、4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頁、38頁、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1頁、31頁、39頁)及被告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48-49頁、50-54頁)在卷可稽,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中詹舒婷、吳連勝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100
年5月19日中華日報D5版分類廣告報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話明細資料為佐(見簡上卷第22至23頁)。
惟查:
⒈觀諸該份報紙,其上所登載之日期為「100年5月19日」
,而被告提出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計6通,其中5通集中於廣告刊登日前之
100年5月18日,則其稱係觀覽報紙後撥打求職電話,是否可信,已值存疑。且核對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受信通信紀錄及通話明細報表結果,被告之上開電話分別於100年5月18日11時35分24秒通話42秒;100年5月18日11時37分55秒通話22秒;100年5月18日13時50分22秒通話13秒;100年5月18日14時07分41秒通話13秒;10
0年5月19日14時57分41秒通話12秒,共6次撥打給其所稱「林大哥」之0000000000電話,而此6通電話電話之通話秒數各為42秒、26秒、22秒、13秒、13秒、12秒,均甚為短暫,顯異於一般求職電話就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待遇等細節為詢問所應顯現之通話時間,則被告是否確於前開通話中與「林大哥」透過電話如實商談應徵司機工作之細節,更非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⒉再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大專肄業,依其年齡、學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本件被告稱其應徵該工作,係依電話指示在台南市○○○路小北百貨門口,將其金融卡、提款密碼連同履歷表交給「林大哥」,顯非一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面試方式,且該地點亦非正常之應徵、面試地點,又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係依求職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顯然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關,被告對於要求其交付金融卡與告知密碼用以測試信用之不合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反而盡信之理?⒊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大哥」時,應有預見「林大哥」等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且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則被告上訴猶以:應徵工作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