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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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耀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耀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連耀楹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七罪,經本院就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另外四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7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4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億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 黃寶貴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及黃寶貴駕駛之腳踏自行車,使黃寶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連耀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連耀楹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寶貴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寶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黃寶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連耀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3幀、上開腳踏自行車車損之照片7幀、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幀、被害人受傷情形之照片1幀、翻拍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照片13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面向其他方向,未見二車發生碰撞,且在思索工作之事,不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與被害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黃寶貴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及被害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幀、上開腳踏自行車車損之照片7幀、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幀、被害人受傷情形之照片1幀、翻拍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照片13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翻拍自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照片13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幀,可知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乃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甫 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前方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二車即發生碰撞;二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害人之身體先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上方,繼而始跌落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路面,以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及引擎蓋左側受損;被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後,則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未停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二車發生碰撞前、後行駛之路徑,並無類似駕駛人未注意正前方路況之異常情形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時,應有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之路況;衡諸被告視力正常,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罹患疾病,亦未施用毒品或藥物,分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供承在卷;並酌以二車發生碰撞以前,被害人甫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前方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身體並曾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上方,縱令被告駕駛之際,同時思索工作之事,以被告駕駛時,應有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路況之情形觀之,其於被害人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前方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之際,應無仍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腳踏自行車之可能?亦無於被害人身體已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上方,仍然不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撞及被害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被告辯稱:當時面向其他方向,未見二車發生碰撞,且在思索工作之事,不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與被害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陳,被告既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腳踏自行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彰彰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七罪,經本院就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另外四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撞及被害人所駕駛腳踏自行車之情況下,仍一再否認知悉肇事,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