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徐嘉志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B107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嘉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5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楊雅玲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後,楊雅玲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異議人,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證人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員警 李玉麟 提出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話)登記簿影本(下稱登記簿)上並未記載與異議人被舉發之日相符之日期;且異議人懷疑當日執勤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業經檢驗合格?執勤員警情緒之起伏及身體狀況是否影響雷達測速儀測定結果之正確?另當日風勢過大或架設不穩,均有使雷達測速儀器測定之行車速度不準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年9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9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諸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雖於101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33條,乃將同條第1項第12款條文刪除,並將第5項條文內「前3項之行為」修正為「前4項之行為」,經比較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及裁處前之法律,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次,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有其內註記「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速限100公里」、「E000+115=115」、「000000000000」、「JOGA0000000A」等文字,表示拍攝地點為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及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畫面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拍攝之時間為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57分、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號等涵義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再者,上開檢定合格單號碼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12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
31日,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前揭時日,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前開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時,乃以時速115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而有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29日為前揭違規行為;而證人即員
警李玉麟所提出登記簿之「月」、「日」欄,業已分別記載「5」、「29」,顯然業已表示該登記簿之內容,乃5月29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話)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證人李玉麟提出之登記簿上並未記載與異議人被舉發之日相符之日期云云,容有誤會。⑵執勤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12日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懷疑當日執勤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業經檢驗合格為由,質疑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所使用電達測速儀測定結果之正確,自不足採。
⑶雷達測速儀乃架設於高速公路之護欄,儀器感應有超速之
情形,即會拍照,不會因操作者之情緒或操作狀況而受影響,業據證人李玉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異議人以執勤員警情緒之起伏及身體狀況是否影響雷達測速儀測定結果之正確為由,質疑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定結果之正確,亦不足採。
⑷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重約15公斤,業
經證人李玉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衡諸與上開處所最近之中央氣象局美濃氣象站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測得之平均風風速為每秒0公尺,上午10時測得之平均風風速為每秒0.2公尺,有附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1年10月11日南區象字第1012600755號函所附之逐時氣象資料1份在卷可按;並酌以平均風風速每秒不及0.3公尺者,屬於 蒲福 風級0級風,風之稱謂為「無風(calm)」,煙可直上;平均風風速每秒0.3至1.5公尺時,屬於蒲福風級1級風,風之稱謂為「微風(lightair)」,僅煙能表示風向,惟不能轉動風標,並有附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1年10月11日南區象字第1012600755號函所附之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各1份附卷足據,實難認前揭時日上開處所之風勢有吹動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可能。況且,環境風速並不影響雷達波之發射頻率,亦即不會影響雷達偵測速度之準確度,縱令風速到達一定程度,導致雷達設備些微震動,亦不會影響偵測準確度,復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志字第12BB-009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從而,足見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應無因風勢而影響其測定結果正確之可能。另外,執勤員警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時,上開雷達測速儀器置於水泥護欄上,且因雷達測速儀價值十分昂貴,使用時均有固定,不會搖晃,亦據證人李玉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足認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無架設不穩之情形。準此,異議人以當日風勢過大或架設不穩,均有使雷達測速儀器測定之行車速度不準之可能為由,質疑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定結果之正確,亦無足取。
⑸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0公里處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
1年9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