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廣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剩餘戒治期間,至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復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上,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亦在同址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永康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於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因心虛而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合計淨重0.36公克),並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廣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廣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8年8月10日18時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B3-226號),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參見)。此外,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5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驗後合計淨重0.36公克),此有該局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參見),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復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毒品5包並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詳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偵辦經過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均未發覺前即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各依自首之例減輕,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此外,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惟稱伊沒有綽號「阿明」之聯絡電話,均是綽號「阿明」之人打電話給伊,且均無來電顯示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參見),故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辨別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實際追查,是無可能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供述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台幣1800元,已婚,需撫養母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受友人邀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36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外包裝袋5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