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萱云(原名 陳曉萱 )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81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拘獲,並接受採尿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萱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A034)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