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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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蔡樹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 南字第裁74-BCC563683號、第裁74-BDC061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樹財(下稱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時,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陳媚瓊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後,陳媚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均在同一道路,且相距僅有5分鐘,竟遭連續舉發,異議人深感不服;且於相距5分鐘內之處所,有不同之限速,亦令人無從適從;法院應於合情合理之情況下,站於人民之立場,認異議人僅被舉發違規行為1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依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之不同,分別規定裁罰基準,故此處之汽車,應不包括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惟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惟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類別為汽車;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除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外,得連續舉發,此參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異議人乃因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又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行駛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地點,相距約2公里,至少行經10個以上交岔路口,且須經過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三路、四維四路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三路、三多四路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間,所佔面積較大之交岔路口,有地圖影本1份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予以連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以異議人主觀上深感不服,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應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連續舉發。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相距約2公里,至少間隔10個以上之交岔路口,如已前述,路況並不相同,交通主管機關因應各地路況之不同,規定不同之限速,並無不當;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如確能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自不生無所適從之情形;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相距5分鐘之車程,乃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以超過如附表1、2所示違規地點所在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結果,異議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之結果,亦即相距5分鐘之車程,指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違規地點有不同之限速,令人無所適從,亦無足取。
3.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相距約2公里,至少相隔10個以上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如認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為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以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地點,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即無須再受處罰,豈非變相鼓勵已為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可繼續超速,若此,非但不合情理,亦有悖於人民期待警察機關確實取締違規行為,確保交通安全之立場,異議人辯稱法院應於合情合理之情況下,站於人民之立場,認異議人僅被舉發違規行為1次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時,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各裁處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案號│本院案號│├──┼──────┼──────┼──────────┼──────────┼────────┼───────┼──────┤│1│101年3月20│高雄市前鎮區│限速時速60公里,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日上午10時48│中山三路33號│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73│(下稱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BCC563683號│字第363號│││分│前│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條、第63條第1項│違規點數1點│││││││時速13公里│││││├──┼──────┼──────┼──────────┼──────────┼────────┼───────┼──────┤│2│101年3月20│高雄市苓雅區│限速時速50公里,汽車│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罰鍰1,600元,並│嘉監南字第裁74│101年度交聲│││日上午10時53│中山二路432│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64│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BDC061496號│字第475號│││分│號前│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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