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中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中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中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3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處其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其如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游中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處為有期徒刑貳月│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583號│字第1312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794號│68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102年7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判決││794號│68號│││├────┼────────┼────────┼────────┤││判決│102年8月14日│102年7月25日││││確定日期│(上訴撤回)│(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71號(已易│字第2473號(已易││││科執行繳納罰金50│科罰金繳納完畢)││││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