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雲濱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3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處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6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光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均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且幸未肇事,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3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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