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高雄市○○區○○路之前大統百貨公司四樓,擔任互助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四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惟虛列「 溫秀美 」名義為會員,使其餘會員誤信「溫秀美」亦為會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百貨公司四樓女裝部,偽造「溫秀美」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偽填競標利息二千八百元,及「溫秀美」之姓名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丟棄而
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當月會款,足生損害於「溫秀美」及其餘活會會員,共詐得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嗣八十七年四月間,上開互助會止會,經會員乙○○、 盧美花 查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美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互助會單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填「溫秀美」姓名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予投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該名義人;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簽「溫秀美」之標單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詐騙會款以供個人償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有償還部分被害人款項,但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