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0號

原告 涂宮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獻中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 鄭宜婷 及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5,272元本息。系爭刑案認定除被告 林上紘張其元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外,就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許獻中等8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許獻中等8人僅論以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許獻中等8人違反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渠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被告鄭宜婷業經系爭刑案諭知無罪,則原告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亦應補繳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5,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鄭宜婷及許獻中等8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許獻中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楊鳳珠

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林裕國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5

施雅鳳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7

陳達寓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8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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