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洪浚軒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6月1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4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浚軒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日6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間行經上址時,在民宅門前之道路上點燃水鴛鴦鞭炮炸裂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投放將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以對他人之身體、財物
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燃放水鴛鴦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前之道路上,亦有
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
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
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
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放置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被移送人
辯稱係因與關係人 楊啟佑 有財務糾紛而點燃水鴛鴦鞭炮乙節
,非屬正當理由,併此敘明。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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