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王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
0年度花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
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