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8號
聲請人 吳亮達
相對人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居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有收據上記載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