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楊佳臻
被 告 黃珮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
30日脅迫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協
議書。若本院認不能撤銷,則備位請求酌減原告給付減輕為
10萬元。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撤銷上開協議書所受利益
為200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萬元。備位
聲明部分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給付,故原告所
受利益為190萬元(200-10),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90萬元。此二聲明僅能擇一裁判,故以價額最高之先
位聲明2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