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 振蒼 即振蒼冷氣家電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造俊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明造俊舍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惟
被告明造俊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輝南 已於108年12月
31日死亡,此有黃輝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是黃輝南已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被告進行訴訟,原告以黃
輝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