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中市○
0巷00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0巷0000號
居所內」;證據補充「沈同興公共危險案現場位置圖、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沈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