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呂麗玲

時家惠

陳素貞

楊素燕

彭春媛

陳韶唐

黃春燕

謝雨竹

翁美貞

王麗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謝弘文黃柏堯 間因112年重訴字第6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上訴人

上訴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呂麗玲

118萬元

2萬2,959元

時家惠

47萬2,000元

9,660元

陳素貞

23萬6,000元

4,980元

楊素燕

190萬6,000元

3萬5,770元

彭春媛

590萬元

10萬5,795元

陳韶堂

165萬2,000元

3萬1,383元

黃春燕

203萬2,000元

3萬8,052元

謝雨竹

177萬元

3萬3,313元

翁美貞

295萬元

5萬4,022元

王麗麗

118萬元

2萬2,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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