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呂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正雄 、 羅振原 、 黃蕙菁 、 謝弘文 、 黃柏堯 間因112年重訴字第6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上訴人
上訴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呂麗玲
118萬元
2萬2,959元
時家惠
47萬2,000元
9,660元
陳素貞
23萬6,000元
4,980元
楊素燕
190萬6,000元
3萬5,770元
彭春媛
590萬元
10萬5,795元
165萬2,000元
3萬1,383元
黃春燕
203萬2,000元
3萬8,052元
謝雨竹
177萬元
3萬3,313元
翁美貞
295萬元
5萬4,022元
王麗麗
118萬元
2萬2,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