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告 謝國隆
被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7年7月7日早上,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儲物場整理雜物,有一群人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商店(下稱系爭191號房屋)内喝酒聊天,當原告拿東西經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大門前,突遭從系爭191號房屋走出來之被告攔截,被告並兇原告,狀似要打人,原告就停下來找手機要錄音,系爭191號房屋之住戶 羅進興 馬上從系爭191號房屋過來拉被告離開,走回去系爭191號房屋。
㈡當時因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遂站在系爭191號房屋前巷口轉彎處的路邊水溝蓋上,要拍被告的照片存證,以備日後不時之需,當時因室外光線強烈,看不清屋內人物,原告於是躲在88巷轉角處路邊水溝蓋旁,等待被告從系爭191號房屋走出來要拍照。
㈢有1名男子跟1名女子從系爭191號房屋走出來,原告以為是被告,馬上拿手機拍照,但仔細看後,覺得該名男子與被告外貌有相當差異,可能不是被告,所以原告就繼續等待。過不久,原告看到有人在系爭191號房屋前牽機車要離開,而且與被告外貌十分相似,原告正準備以手機拍照,突見被告騎機車猛加油門朝著原告斜衝過來,且機車前輪好像已經要撞到原告腳邊,原告全身往後跳閃避,被告之機車就壓到原告剛站立之鐵造舊式平滑面水溝蓋,乃傾斜衝向道路中央並倒地,被告馬上爬起來但被告的左腳掌被機車壓到,羅進興馬上跑出來扶被告起來,被告隨即滿臉通紅的朝原告頭部打過來,羅進興用身體擋在被告面前,但遭被告重拳打在頭部前額後馬上被被告推開,被告隨即向前一拳打在原告頭部左上方。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後,被告竟捏造不實之事,也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致檢察官誤認事實,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卻將原告提起傷害罪公訴,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應訴所生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9千元,及妨害名譽之精神賠償10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告我傷害罪,原告告我不成,換我告原告,原告傷害我,我也有醫院的驗傷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40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電線桿旁,徒手推倒騎乘機車之被告,致被告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語,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原告無罪,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檢、警進一步查明,且被告告訴原告之內容,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依被告之指述、證人羅進興及鄭阿粉之證述,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而對原告提起公訴,自不得因原告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即推論被告誣陷原告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係於刑事審理過程中行使其訴訟權,非意圖散布於眾而無端對原告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且原告係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更難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告訴而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