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扣案高壓變壓器壹個、電桿壹支、手撈網壹支、魚簍壹個及拍賣漁貨價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下滿州溪河床,以電桿通電將溪中水產動物電暈後持手撈網捕撈之方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迨至同年月日十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共計查獲雜魚零點五三公斤,並扣得高壓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手撈網一支及魚簍一個等漁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已據其在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用以電捕水產動物之高壓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手撈網一支、魚簍一個等漁具及電氣所捕獲之雜魚零點五三公斤扣案可稽,而該批雜魚已經警方依法拍賣,得款新台幣一百元,有警卷所附之拍賣證明書可稽,且有被告所用以電魚上述器具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等竟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所得僅有零點五三公斤之雜魚,價值僅有新台幣一百元、因近日失業而無收入,始心生貪念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高壓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手撈網一支及魚簍一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新台幣一百元係漁獲物拍賣變價所得,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