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甲○○係屏東縣○○鎮○○路○○○號「相思湖畔」KTV之負責人,為取得營業所需之用水,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乙○○為其所經營之上開KTV裝設自來水設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未經向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並獲得許可之情形下,由乙○○以螺絲起子等工具擅自施工,接引自來水公司水管之方式竊取自來水使用,並於同日完工取得自來水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職員 陳玉芬 會同警方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職員陳玉芬於警訊中所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被告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本罪並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前述自來水法第九十八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附此說明。其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為圖無償用水之不法利益、目的、以私接自來水公司之水管為犯罪手段、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六萬五千元,而被告甲○○所得之利益則為無償使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然犯後僅非法使用自來水半月即為警查獲,所得非多、被告乙○○自警訊中起即坦承犯行,而被告甲○○迄本院審理中始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均已當庭表明悔意,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