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其前妻即被告乙○○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向警政署誣指「自訴人持槍抵住被告,強迫被告借錢給自訴人花用」等語,致使自訴人受警察局調查,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理由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宜蘭市○○街○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警政署(設台北市○○區○○○路○段○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