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池益隆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決明茶壹盒、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益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決明茶1盒及泡麵1包,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9號被告池益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由 季效瑾 管領之決明茶1盒及泡麵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8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池益隆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季效瑾於警詢時之陳述店內之決明茶1盒及泡麵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決明茶1盒及泡麵1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