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迴轉」更正為「行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迴轉時,疏
未注意並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被告張文星(原名: 張萬霖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原名:張萬霖)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仁愛街方向迴轉,行經民權街170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先暫停行車,亦未看清、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往仁愛街方向迴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王義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往中園街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義明受有左側手部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壓傷等身體傷害。嗣張文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王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先暫停行車,亦未看清、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往仁愛街方向迴轉,而過失與告訴人王義明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8月12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車損暨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共4紙、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紙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先暫停行車,亦未看清、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往仁愛街方向迴轉,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8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雖載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之文字,然告訴人就醫時間係「111年8月16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業逾「3日」以上,則告訴人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此部分傷害結果?能否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佐認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實顯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應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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