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雪華 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萬1,888元、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合計3,358元。另聲請人陳稱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社區管理員領取薪資8萬8,000元、112年6月2日至13日兼職外送員領取7,987元【計算式:896+355+1,365+331+1,019+2,016+2,005=7,987】,但於112年6月13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無業休養中,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租金補助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網頁截圖、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豐富人生社區財務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外送平台手機截圖、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然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於00年0月間加保於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00年0月間加保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從1萬2,3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1萬9,20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文山樟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審諸該未成年子女現年滿9歲(103年2月生),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9,600元,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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