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3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建華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稱其將與告訴人 洪鈺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洪鈺嵐和解之相關證據,所辯顯無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包包繩子」,補述為「以其側背包背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被告王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與洪鈺嵐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發生口角糾紛,詎王建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洪鈺嵐頸部,又以棉被悶住洪鈺嵐頭部,再以包包繩子勒住洪鈺嵐頸部,致洪鈺嵐受有下頷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鈺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鈺嵐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