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 劉信宏
林寶美
黃游寶珠 游寶琴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林奕彤
林潔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對人 游玲玲
游阿勸
游正宗
游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玲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阿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游正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正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潔如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奕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秝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撤回部分標的,故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及鑑定費33,000元,共支出訴訟費用65,878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118元〔計算式:(65,878×3÷96)+(65,878×3÷160)+(65,878÷160)+(65,878÷160)=4,118〕,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元(計算式:4,370-4,118=252)。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A登記應有部分B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64,3702游玲玲3/961,6393游阿勸1/1922734游正宗1/1922735游正民1/1922736劉信宏3/961,6397林潔如155/76810,5828林奕彤155/76810,5829林秝羽155/38421,16510黃游寶珠3/16098311游寶琴1/16032812林寶美1/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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