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蕙如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
球1顆」,應更正為「莊蕙如主動交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應更正為「玻璃球1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蕙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莊蕙如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蕙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