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告 韓濡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被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聘任被告擔任月嫂,並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付款新臺幣(下同)132,600元予被告,因提前終止合約,兩造於同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就剩餘款項85,000元歸還於原告,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歸還。但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仍未歸還,原告於112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始知被告已搬家,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勞小專調字第104號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歸還原告85,000元,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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