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正翔係 沈楚涵 配偶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正翔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時46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與沈楚涵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楚涵頭部及臉部,致沈楚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鼻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正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正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楚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曾荺芹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弟,2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犯行,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作、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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