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竊得財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47號被告顏邦明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尼加拉瓜公園旁停車格前,徒手竊取 蔡慧雪 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嗣蔡慧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走前揭腳踏車1台之事實。2被害人蔡慧雪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發現前揭腳踏車1台遭竊之經過。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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