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展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展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欄補充「被告魏展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目前現值約新臺幣4000元),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近80歲,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1號被告魏展運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展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 莊正弘 放置該處之腳踏車(業經領回),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莊正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展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展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