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國基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AD000-H11205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就讀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中學)之國中教師,A女則為該校之畢業學生,2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許在甲中學會面後,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莊捷門市。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超商2樓用餐區,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A女之額頭、嘴巴,並於正面擁抱及背面環抱A女時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外緣,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代號AD000-H112057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A女之額頭、嘴巴,並於正面擁抱及背面環抱告訴人A女時觸摸A女之胸部外緣,係對告訴人A女之額頭、嘴巴、胸部外緣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接觸行為,於告訴人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女之額頭、嘴
巴,並於正面擁抱及背面環抱告訴人A女時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外緣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
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女額頭、嘴巴、擁抱告訴人A女、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外緣,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傷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職遭停聘、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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