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2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尾隨前方不明車輛不斷連續變換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黃靖雅 駕駛、搭載 劉俊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劉俊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靖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黃柏凱之車輛陸續遭後方分別由 羅建至林福榮 駕駛之車輛追撞,羅建至、林福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柏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證人羅建至、林福榮、黃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59至83、87、89、93、95、13
8、143至14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前方由黃靖雅駕駛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尾隨前方不明車輛不斷連續變換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工程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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