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錢之數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2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告高承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於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文聖國小籃球場旁,見球場旁鍾○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包無人看顧,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背包內之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鍾○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承祥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