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報運進口泰國產混合糕用粉一批,其四種成份中僅一種米粉超過30%,而與規定不符,詎原處分誤引稅則註解,即第一九○五節予以解釋,誤將稅則第一九○一.二○.○○號歸列一九○
一.九○.九○,除沒入貨物外並處以罰鍰,不無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向相對人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糕餅用混合配料粉」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WM八○\○○○五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米股粉含量約百分之六十,與原申報及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FTKX八九M─0000000號准其輸入之RICE─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相對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抗告人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復查決定)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八六、二六○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原裁定因認本件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三○○號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應俟訴願機關決定後,另案提起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乃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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