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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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擇良 及 林有連 、 林進助 (其等三人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林擇良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就林有連、林進助涉犯妨害自由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 廖文璋 至大陸地區之賭場賭博,因廖文璋輸錢一千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廖文璋認係詐賭,而不願償還,返臺後即避居他處。嗣林擇良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之友人告知,查出廖文璋避居於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一號七樓,乃與乙○○、甲○○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秀玲(林擇良之胞妹)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廖文璋前開羅東鎮住處樓下埋伏守候,發現廖文璋開車返家,趁其下車之際,共同將其強押到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載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泡沫紅茶店,以談判解決債務問題而非法方法剝奪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某時,林擇良並打電話通知林有連、林進助至上開泡沫紅茶店,林有連、林進助即本於與林擇良、乙○○、甲○○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剝奪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廖文璋因感無奈,不得不打電話聯絡其妻 許怡雯 籌款,約定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茶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以清償及擔保債務。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林擇良等人向 蔡文典 、 丁旭平 (其等二人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涉犯妨害自由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借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租處,遂由乙○○、甲○○共同強押廖文璋至該處住宿,蔡文典、丁旭平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廖文璋私行拘禁,直至同年月三日上午由甲○○將廖文璋帶至上開泡沫紅茶店等候債務處理情形為止。惟許怡雯已先報警,並與廖文璋之兄 廖文清 攜帶現金、支票、所有權狀前往甲○○之上述茶行,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非供犯本罪所用之本票(編號074760至074769)十張、帳冊一本、帳單一張、天九牌二付、警棍四支、電眼二個、對講機一支、監視器一台、賭具綠色五十籌碼四十個、黃色一百籌碼四十個、紅色五百籌碼三十七個、藍色一千籌碼四十個、紙籌碼七百張與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經警曉諭,林擇良始打電話通知甲○○釋放廖文璋。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林擇良開車至羅東鎮上址將被害人廖文璋帶回上開泡沫紅茶店解決債務之情,被告甲○○亦供承有與乙○○、林擇良開車至羅東鎮上址將廖文璋帶泡沫紅茶店解決債務,並與廖文璋同住於蔡文典上址租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廖文璋係自願從羅東鎮回到蘆洲市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渠等並未強押其上車,林擇良本想載廖文璋回其板橋之住處,但廖文璋表示如返回板橋其妻不會願意處理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渠與廖文璋居住在上址蔡文典租處期間,並未予以看管,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文璋於共同被告林擇良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以下簡稱:林擇良妨害自由案件)偵審中一再指稱:在大陸林擇良提議至深圳附近林進助經營之賭場消遣,把玩四小時,就輸了人民幣一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七百萬元,當場談判打折要還林進助二千五百萬元、林擇良六百萬元,返台即要還清等語明確(見林擇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第八頁)。而共同被告林擇良於警訊並供承被害人廖文璋在大陸賭場輸掉三千餘萬元,在賭場向我借人民幣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共同林有連、林進助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供承廖文璋欠我們三千萬元,是他在大陸賭博輸的錢(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廖文璋書寫交付予林進助之三千萬元之領款收據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十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四頁)。是共同被告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與被害人廖文璋確有高達三千餘萬元之賭債糾葛。
(二)而查,共同被告林擇良無論於警訊或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係由伊與綽號「 阿山 」(即被告乙○○)之人開車至羅東鎮將被害人廖文璋帶回蘆洲市等情,此與被害人廖文璋於警訊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係由「被告林有連」開車至其住處樓下,將其架上車,再由「被告 林文華 」取其眼鏡換上貼有膠帶之黑色 雷朋 眼鏡,而現場有綽號「 阿木 」,係被告林擇良之連襟,綽號「 劉三 」之人,沿濱海公路架著押其至上址泡沫紅茶店,到泡沫紅茶店時現場才有被告林擇良及林進助等情明確;再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林擇良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廖文璋由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一號前,強押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泡沫紅茶店,再將之押至位於同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丁旭平、蔡文典住處拘禁,被害人廖文璋通知其妻許怡雯籌款,約定在位於同縣蘆洲市○○路○○號甲○○茶行交付現金、支票、房屋、土地權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迭據告訴人廖文璋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其妻許怡雯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查獲之警察 莊啟淵 、 詹福成 、 胡源興 、 曾旭隆 、 林榮偉 證述屬實。至被害人廖文璋雖稱林有連開車至其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樓下押人,然此為林有連所否認,而被告林擇良稱是綽號「阿山」者開車,並非林有連等語,惟被害人廖文璋於林擇良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已稱:強押他上車的人有多人,大多數都不認識等語。而經該案本院之承審法官調查結果,綜合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林擇良於該案調查時所述,至宜蘭縣羅東鎮押人者,為本件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林擇良,是被害人廖文璋因遭多人妨害自由,且有些人不認識,陳述雖免有些許混淆,但對被告等妨害其自由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尚難指為瑕疵,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可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乙○○、甲○○二人雖均辯稱:沒有強押被害人或私行拘禁,是廖文璋自己同意前往或住宿云云。然共同被告林擇良已供稱:係在被害人廖文璋羅東鎮住處樓下,看到被害人廖文璋開車自外返家,即將其載回臺北縣蘆洲市之泡沫紅茶店等情。則被害人廖文璋係在臨時又突然之情況下遠離住家,在住家門口都無法告知家人,隻身搭乘別人車輛由宜蘭縣羅東鎮遠至臺北縣蘆洲市,苟非遭人強押帶走,何至若此﹖況且被害人廖文璋及家人既已移居他處,其經濟、生活之中心亦已他遷,如離開宜蘭縣羅東鎮到臺北縣蘆洲市,更將不易籌錢解決債務,益證被告等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另被害人廖文璋之妻許怡雯於林擇良妨害自由案件警訊及本院指稱:告訴人廖文璋於遭人押走後,被告林擇良即多次與其聯絡要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來清償債務,始會放走告訴人廖文璋,而伊於籌得款項後即向警方報警處理,並於約定交款時間由員警冒充代書代為辦理房地抵押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廖文清及查獲之警察莊啟淵、詹福成、胡源興、曾旭隆、林榮偉分別證述屬實。倘若廖文璋自願前往蘆洲市籌款還錢,通知其妻,則許怡雯何須報警處理﹖又被告乙○○於該案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林擇良打電話請我將告訴人廖文璋載到被告丁旭平、蔡文典住處,中途將廖文璋交由甲○○開車載往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復稱:我帶廖文璋至上址租處後,即在該處住宿二個晚上等情。是被害人若非遭到剝奪行動自由、遭受拘禁,而係自願解決債務,並已約定由其妻以準備現金、支票、房屋、土地權狀在被告甲○○茶行清償債務,何不自行離去回家,而必須隨同被告甲○○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又何須整日由被告甲○○陪同?又共同被告林擇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逮捕後約隔二十分鐘,才告知查獲之警察廖文璋人所在,並打電話給甲○○叫廖文璋到甲○○之茶行,此為共同被告林擇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獲案員警詹福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如無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何以對廖文璋之行蹤所在,隨時掌控?遭警查獲後不立即說出告訴人廖文璋之下落,且其後通知甲○○等看管之人放人﹖均足證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又本件被害人係積欠共同被告林進助、林有連、林擇良三千七百萬元,林進助、林有連部分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目的,為討渠等三人之債務,逼令被害人返還。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與其餘參與之本件被告乙○○、甲○○,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其等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甲○○共同將被害人廖文璋從宜蘭縣羅東鎮強押上車載至臺北縣蘆洲市,並將之拘禁在他人租處予以看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甲○○及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丁旭平、蔡文典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固有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及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惟此包括為一個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均與被害人並無債務糾紛,惟其等竟參與共同被告林擇良等追查債務人下落進而解決之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債務糾紛,反以強押上車及私行拘禁方式解決,對被害人身體自由危害程度甚鉅,而被告乙○○所參與之行為較少、惡性較輕,被告甲○○則另實際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惡行較重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事實欄扣案之物品,均非供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林擇良等人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