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約O.二公克)、玻璃球一粒、吸管一支、藥鏟一支,茲因該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一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毛重O.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玻璃球一粒、吸管一支、藥鏟一支」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然上開物品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剝離,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