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叁點壹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五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三點一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三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